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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特点 代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代理词

发布时间:2022年06月20日 来源:威海资深房产纠纷律师
[导读]:   刘建忠律师,威海资深房产纠纷律师,现执业于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刘建忠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

  刘建忠律师,威海资深房产纠纷律师,现执业于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刘建忠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快捷、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法制建设尽了绵薄之力;在办案中不畏权贵、据理力争、维权护法,受到当事人和法院的高度认可和评价。

最新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特点

  商品房的买卖是非常火爆的,随之而来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频频发生。虽然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次数非常的多,但是它们都具有一定的特点。下面就让为大家带来最新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特点的相关内容,一起来看看吧。

  一、最新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特点

  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主体来看,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主要发生在作为出卖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作为买受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在买受人采用按揭方式付款的情况下还可能涉及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出卖人采用包销、代销等方式销售商品房的情况下还可能涉及房屋中介机构等。

  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类型来看,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主要集中在商品房预售领域,其中以房屋面积差异、逾期付款或交楼、房屋质量或权利瑕疵、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等纠纷类型最为常见,这与商品房预售合同销售的是尚未建成的商品房,不可预知的因素较多有很大的关系。

  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发生的原因来看,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多数情况下是由于出卖人的不诚信行为所致,而由于买受人原因导致纠纷的则在少数,这一点在商品房预售中表现得尤为突出。这固然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义务相对较多有关,也与我国房地产市场尚不规范、房地产经营者的诚信意识有待提高有很大的关系。

  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处理原则来看,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争议标的一般较大,涉讼人数多,社会影响大,示范效应明显,尤其是一些集团性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更是如此,使得处理此类纠纷的法律政策性较强。

  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来看,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双方由于经济实力、社会影响等相差悬殊,以及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卖方市场特性,决定了双方法律地位事实上的不对等,整体而言,买受人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管辖

  依据最高院相关的司法解释,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或合同实际履行地法院管辖。

  根据民诉法最新解释,与不动产相关的纠纷管辖,以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为有权管辖法院。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注意事项

  随着社会发展,房屋交易量逐年增多,而对一般人而言房屋交易价值额较大,相关纠纷的处理具有自己的特色。《规定》此次修改,将房屋买卖从原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单列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的第三级案由,并且将其中涉及商品房买卖的合同纠纷都作为第四级案由。而伴随保障性住房建设力度的加大、城市化进程的加速,经济适用房、农村房屋的买卖也逐年增多,《规定》增加了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农村房屋买卖合纠纷同作为第四级案由。

  需要注意的是,商品房、经济适用房、;两限房;、房改房以及其他各类房屋的买卖合同纠纷都可使用本案由;而签订商品房预约合同后,未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因此而发生纠纷的,就不适用缔约过失纠纷的案由。另,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属于特殊的委托代理合同,此处已将其作为独立的第四级案由,就不应适用一般的委托合同纠纷的案由。

  以上就是为大家带来最新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特点的全部内容。在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时候,最有效的处理方法便是诉讼程序。如果你还有更多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的相关律师,他们会为你做出专业的解答。

代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代理词

  核心内容:本文介绍代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代理词。

  审判长:

  上海**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薛玉、陈钸委托,指派我担任原告薛玉、陈钸诉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代理人就本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

  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十一条已经明确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应不低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以上文本的最低要求。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由出卖人承担。;

  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完付款义务,被告本也应严格按合同

  约定内容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被告却没有做到,甚至被告为了逃避法律,竟提出双方已经口头约定简化交付手续。被告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已变更,这种变更是一种单方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未得一方认可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单方面变更合同约定的内容是无效的,因此,被告仍应该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书面通知原告交付房屋。

  本案其实很简单,首先确定原告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合法。如果它是合法的,那订立双方就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来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在被告很明显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那就毫无疑问地应该承担违约。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受法律保护,是不得擅自变更的或解除的。同时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因此,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违约索赔诉求完全是合理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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